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2月1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400533731號公告修正第3條、第4條;增訂第4條之1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130004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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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初次申請股票櫃檯買賣時,應提出擬上櫃股份總數一定比率之股份,且應全數以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委託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但公營事業、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以公司已募集發行之股票辦理承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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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除依前項規定,提出一定股份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外,亦得以公司已募集發行之股票作為推薦證券商穩定承銷價格之過額配售;此部分亦屬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之一部分。但屬上市轉上櫃者,不適用前開過額配售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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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比率由本中心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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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以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發行公司應於扣除依相關法令規定保留供公司員工承購部分之股數後,全數辦理上櫃前公開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