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5月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381689號令修正發布第46條、第49條、第51條、第53條、第62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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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個月內申請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並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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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或募集成立期貨信託基金者,廢止其營業之許可,並通知限期繳銷許可證照;屆期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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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完成登記後二年內,未申請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廢止其兼營業務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