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5月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381689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第23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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槓桿交易商經營業務,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應佩帶工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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槓桿交易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槓桿交易商向同業公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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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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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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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準用之人員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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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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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負責人或業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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槓桿交易商負責人及業務員有異動者,槓桿交易商應於異動後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並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槓桿交易商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