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5月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381689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第23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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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槓桿交易商,應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向符合第二項規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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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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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繳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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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但營業保證金種類調換之提取且總金額未變動者,應由保管機構於三日內將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