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5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82105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26條、第32條、第34條、第45條、第47條、第76條條文及第12條附表五至附表七、附表十至附表十二、第72條附表三十二,除第26條、第32條、第34條、第45條及第47條,自114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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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依法私募有價證券,經本會同意辦理公開發行後,應自本會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換發有價證券,並於換發前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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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經補辦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嗣後向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採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實體方式為之,並免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辦理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