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5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82105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26條、第32條、第34條、第45條、第47條、第76條條文及第12條附表五至附表七、附表十至附表十二、第72條附表三十二,除第26條、第32條、第34條、第45條及第47條,自114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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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櫃股票、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之股票,其持有人申報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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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其發行公司自設立登記後,未逾三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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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決算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比率均未達下列情形之一者。但前述財務報告之獲利能力不包含非控制權益之淨利(損)對其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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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近年度達百分之二以上,且其最近一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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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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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近二年度平均達百分之一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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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發行公司最近年度之每股淨值低於面額或分派前之淨值占資產總額之比率未達三分之一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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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本會認為不適宜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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