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5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82105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26條、第32條、第34條、第45條、第47條、第76條條文及第12條附表五至附表七、附表十至附表十二、第72條附表三十二,除第26條、第32條、第34條、第45條及第47條,自114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發行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1. 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2. 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
    3. 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者。
    4. 四、對已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而有未履行發行及認股辦法約定事項之情事,迄未改善或經改善後尚未滿三年者。
    5. 五、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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