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4月1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300050號函修正第12條附件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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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會會員於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招攬與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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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藉金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價值之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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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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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負擔損失之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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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為不正當之招攬或促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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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對於業績及操作績效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或他人為攻訐或損害營業信譽之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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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為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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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對所提供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項目之投資、交易或其服務之績效,為不實陳述或以不實之資料或僅使用對其有利之資料作誇大之宣傳或刻意以不明顯字體標示附註與限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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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內容違反法令或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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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故意截取章雜誌不實之報導作為廣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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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以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作為宣傳廣告之主要訴求或標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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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為全權委託投資績效之預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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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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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內容採用可能貶低整體行業聲譽之方式作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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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內容載有不正確或與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內容不符或不雅之文字、美術稿或圖案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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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以委託報酬或績效報酬為捐贈或與投資人權益無關之詞語為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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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以採訪投資人之方式廣告促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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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使用優於定存、打敗通膨等相類之詞語為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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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為個別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廣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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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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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其它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金管會規定不得為之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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