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4月1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300050號函修正第12條附件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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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電子支付機構合作辦理投資人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基金之業務,應遵守下列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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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廣告宣傳不得有下列誤導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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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混淆、比較基金與銀行存款之投資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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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宣傳理財帳戶或服務平台等名義代替基金名稱、變相從事基金之宣傳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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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應以顯著方式為相關說明或標註使投資人得以分辨電子支付平台與基金交易平台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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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提供短於基金買回款項給付期間之快速買回等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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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電子支付機構僅得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供投資人基金申購買回之管道,不得涉及基金銷售機構業務及基金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促銷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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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電子支付機構就代理收付基金款項業務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促銷活動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事先核閱電子支付機構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促銷活動性質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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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投資人線上申購前,向投資人揭示「本基金不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以及基金投資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