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交割專戶留存客戶款項契約範本」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4月2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一字第1140001982號函修正第5條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32006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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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留存款項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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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同意留存交割款項於乙方交割專戶之範圍如次:【請甲方於同意留存之業務項目前以「v」標示之,對於不同意留存之業務項目以「×」標示之】
□以下全部業務項目。
□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
□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證券。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認購(售)權證履約。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其複委託業務。
□代理買賣外國債券。
□有價證券借貸。
□證券業務借貸款項。
□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
□財富管理業務。
□營業處所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承銷有價證券。
□以委任或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購。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業務。 -
甲方同意因有價證券所生孳息,或因公開收購、併購、現金減資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作業應收款,匯撥至乙方交割專戶;惟實際匯入之帳戶以發行公司、公開收購人或併購人之受委任機構之股務作業機制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