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4月2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401007111號公告修正第8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30152783號函、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81481號令)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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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因有第三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股票經暫停櫃檯買賣者,如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且無第三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於下列各款事實發生當日填具「興櫃股票恢復櫃檯買賣申請書」(附件八)向本中心申請恢復其股票櫃檯買賣者,本中心得公告恢復其股票櫃檯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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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將暫停其股票櫃檯買賣事由之相關訊息完整說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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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情事變更,已無繼續暫停其股票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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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符合前項規定而未依限辦理申請恢復其股票櫃檯買賣者,本中心得逕公告恢復其股票櫃檯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