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4月2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401007111號公告修正第8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30152783號函、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81481號令) |
所有條文
-
發行人委任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自辦股務之股務單位,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應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且其最近三年度皆無經集保結算所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逾期仍未改善之情事,並應將其辦公處所及負責人姓名向本中心申報並公告;變更時亦同。發行人更換股務代理機構者,應於取得集保結算所備查函之日起三日內向本中心申報並公告。但已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者,不得收回自辦。
-
發行人有關股務之處理,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但外國發行人之註冊地國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發行人申報(請)增資股票或減資後換發之新股票為櫃檯買賣,應取得無實體發行之登錄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