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4月2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401007111號公告修正第8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30152783號函、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81481號令)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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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得於發行人之股票開始櫃檯買賣屆滿一個月後,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向本中心申請加入為該股票之推薦證券商,且應持有發行人之股份三萬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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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證券商應具備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商及證券自營商之資格,並應符合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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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依第一項規定於興櫃股票開始櫃檯買賣後申請加入推薦者,自本中心同意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辭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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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薦證券商辭任時應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向本中心申請,並自本中心核准其辭任之日起,始喪失其推薦證券商之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