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金融保險類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4月2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40001122號函修正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條文,實施日期另行公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337799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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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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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交易時段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沖銷部位所應繳交易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若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期貨商得代為沖銷委託人之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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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之交易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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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本公司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標準計算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按本公司訂定之成數加成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