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4月2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40381624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增訂第23條之3條文,第23條之3自114年5月17日施行 |
所有條文
-
受股東委託擔任徵求人或受徵求人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應就委任事務簽訂書面契約且訂明報酬,並應檢視契約內容之合理性,及確實執行認識客戶作業。
-
受股東委託擔任徵求人或受徵求人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應每年與委任股東或徵求人重新簽訂契約。
-
第一項契約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訂定者,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未逾一年者,依其期限,逾一年者,縮短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