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2月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12000170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8條、第24條、第27條、第37條、第40條、第51條、第62條;增訂第3條之2至第3條之4、第10條之1、第28條之4、第37條之2、第37條之3;刪除第63條條文,原第64條遞移至第63條,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56335號函同意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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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宜設置並公告內部及外部人員檢舉管道,並建立檢舉人保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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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內容至少應涵蓋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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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並公告內部檢舉信箱、專線或委託其他外部獨立機構提供檢舉信箱、專線,供內部及外部人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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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派檢舉受理人員或專責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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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檢舉案件受理、處理過程、處理結果及相關文件製作之紀錄與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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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檢舉人身分及檢舉內容之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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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維護檢舉人權益,不因檢舉情事而遭不當處置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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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不具真實姓名及地址、無具體內容之檢舉案件,得不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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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案件經調查發現內容不實且涉及對證券商或證券商人員惡意攻訐者,不適用第二項第五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