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2月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12000170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8條、第24條、第27條、第37條、第40條、第51條、第62條;增訂第3條之2至第3條之4、第10條之1、第28條之4、第37條之2、第37條之3;刪除第63條條文,原第64條遞移至第63條,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56335號函同意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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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宜依公司規模、業務情況及管理需要,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公司治理人員,並得指定公司治理主管一名,為負責公司治理相關事務之最高主管,其應取得律師、會計師執業資格或於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開發行公司從事法務、法令遵循、內部稽核、財務、股務或公司治理相關事務單位之主管職務達三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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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公司治理相關事務,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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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辦理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會議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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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製作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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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協助董事、監察人就任及持續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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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供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所需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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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協助董事、監察人遵循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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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依公司章程或契約所訂定之事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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