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月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300816371號公告修正第6條;增訂第28條之1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66079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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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之標的證券若為國內上市櫃之股票,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出借契約後,由出借人透過往來證券商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借券股數申請全數匯撥至證券商之避險專戶,或先辦理圈存,嗣後證券商再依其避險需求分批申請匯撥至避險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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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融券賣出之標的證券若為國內上市櫃之股票,應於他證券商或非屬關係企業之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函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本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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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並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各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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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開信用交易帳戶之證券經紀商僅得接受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證券商委託融券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之交易,並得以接受其現券償還融券之申請。證券商以該信用交易帳戶進行融券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交易避險時,除因受託證券經紀商發生錯誤外,不得為錯帳或更正帳號之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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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稱標的證券持有者,不得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三項所規範之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