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3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40003942號公告修正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28條之11、第37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32295號函同意核備)

所有條文

  1. 創新板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自上市掛牌日起屆滿一年,得依本準則第二章、第三章規定向本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
  2. 前項公司改列為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於上市掛牌買賣前,應先將其上市申請書件所記載之股份總額,依本公司規定之提撥比率,全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於扣除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或公司章程規定保留供公司員工承購之股數後,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包銷有價證券規定,全數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但申請創新板上市時已提出擬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股份辦理公開銷售,且於申請改列時符合本準則股權分散規定標準者,得免辦理公開銷售。
  3. 前項應提撥辦理公開銷售之股票以普通股股票為限。
  4. 創新板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依第一項改列為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者,應依第十條、第二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但第十條第二項關於總計比率之規定不適用之。
  5. 前項應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之人員,除已於創新板上市時提交股票集中保管者,應繼續股票集中保管至期間屆滿外,其餘人員應依規定提交股票集中保管,集保期間依下列方式辦理:
    1. 一、準用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者,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全數領回。
    2. 二、準用第十條第四項但書規定者,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領回二分之一,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得全數領回。
  6. 前項情形,本公司認有必要時,得要求相關人員依前項所定期間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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