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3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40003942號公告修正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28條之11、第37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32295號函同意核備)

所有條文

  1. 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之本國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其董事、總經理、核心技術人員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股東,應將其於上市申請書件上所記載之各人個別持股總額之全部,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後,方同意其股票上市。
  2. 前項所稱核心技術人員係指研發主管、營運相關技術主管及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且在公司任有職務之股東。
  3. 第一項關於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後之其餘股票,包括於申請初次上市日至上市掛牌日止所取得增資發行並於變更登記完成之新股,以及其他原因而持有之股份;於掛牌日止尚未取得股票者,應承諾於取得股票後提交集中保管。
  4. 依第一項規定應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領回四分之一,其後每屆滿六個月可繼續領回四分之一,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二年後始得全數領回。
  5. 依第一項申請上市之本國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提交辦理集中保管之股票總數經核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且該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一百億元者,該應提交集中保管之股數超過上開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部分,如係該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為公司或其本人資金融通之保證而以其持股設定質權於金融機構,則得以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集中保管之股票,惟於保管期間解質者,該董事及大股東應將同額股數提交集中保管;或質權標的物經金融機構處分者,申請人應洽其他董事或股東將同額股數提交集中保管。
  6. 依第一項規定應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股東,於保管期間不得中途解約,所保管之股票及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保管之效力不因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
  7. 第一項規定於其董事及股東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或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出售持股而有不宜將持股送交集中保管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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