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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之本國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應以書面承諾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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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市掛牌前完成有價證券之無實體登錄相關作業。但其股票已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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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於上市掛牌日起至其後三個會計年度止繼續委任主辦證券承銷商協助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法令及上市契約等規章規範,於本公司認有延長委任期間之必要時,願配合延長之。上市掛牌期間發生與主辦證券承銷商終止委任關係時,須在終止委任生效日起一個月內委任其他證券承銷商繼任。如依第四十條改列為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者,得予終止委任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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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於上市後次一年度起之三個會計年度內,於檢送書面年報時,一併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前一年度會計師專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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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除前項規定外,尚應以書面承諾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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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如認有查核外國發行人財務業務或資金流向之必要時,願充分配合本公司及本公司所指定之律師、會計師或專業機構之調查,並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一切資料,且同意負責支付各項調查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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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應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內。若增訂於組織文件內者,應於公司章程載明該等事項另依組織文件辦理,且組織文件之增修訂程序,應與公司章程相同。但因與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牴觸,致未能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者,應於公開說明書以特別記載方式加強揭露重大差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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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於上市後繼續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法令、上市契約及本公司章則暨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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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與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之準用規定有牴觸,屬中華民國主管機關公告得豁免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特定項目範圍,始得排除各該規定之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