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3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40003942號公告修正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28條之11、第37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32295號函同意核備)

所有條文

  1.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雖符合第二十八條之一所訂上市條件之規定,但外國發行人或其從屬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得不同意其股票上市:
    1. 一、有嚴重影響公司財務、業務狀況,或足致公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資本之情事,或其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券價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2. 二、財務業務未能與他人獨立劃分者。
    3. 三、有重大非常規交易,尚未改善者。
    4. 四、申請公司或從屬公司、或各該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5. 五、申請公司之所營事業嚴重衰退者。
    6. 六、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有無法獨立執行其職務者。
    7. 七、申請公司之股份為上市(櫃)公司持有且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該上市(櫃)公司最近三年內為降低對申請公司之持股比例所進行之股權移轉,未採公司原有股東優先認購或其他不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方式:
      1. (一)申請公司係屬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或新設公司。
      2. (二)申請公司係屬上市(櫃)公司子公司,於申請上市前三年內,上市(櫃)公司降低對申請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比例累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8. 八、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狀況,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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