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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申請時屬於母子公司關係之子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除公營事業外,雖合於本準則有關規定,但不能符合下列各款情事者,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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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檢具母公司與其所有子公司編製之合併財務報表,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編製者,應揭露重大差異項目及影響金額,暨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對前述項目所表示之意見,但申請公司係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申請上市,或於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內與母公司間之進銷貨往來金額未達其進銷貨總金額百分之十者,得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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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前款檢送之合併財務報表核計,其獲利能力應達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但基於行業特性、市場供需狀況、政府政策或其他合理原因者,得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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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母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以及前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代表人,暨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申請公司之股份不得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七十,超過者,應於辦理上市前股票公開銷售時,使其降至百分之七十以下。但本款所訂持有股份總額限制對象以外之人持有股數達三億股以上者;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之外國發行人,本款所訂持有股份總額限制對象以外之人持有申請公司股數換算之淨值達六十億元以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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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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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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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母公司股票已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櫃)買賣者,申請上市時最近四季未包括申請公司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有限確信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未較其同期合併財務報表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母公司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有重大客戶業務移轉之情事。但母子公司間因業務型態、產業類別或產品別不同且無相互競爭,或其他合理原因造成者,得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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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依前項第六款但書規定申請上市者,於申請上市前三年內,母公司為降低對子公司持股比例所進行之股權移轉行為,應採母公司原有股東優先認購或其他不損及母公司股東權益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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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六款但書於申請公司之母公司係上市(櫃)投資控股公司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