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3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40003942號公告修正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28條之11、第37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32295號函同意核備)

所有條文

  1.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申請其因現金增資,而發行與已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或外國發行人以其原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與已上市之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臺灣存託憑證者,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且符合下列各款情事者,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並發行完成後,公告其上市:
    1. 一、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
    2.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且情節重大者。
    3. 三、申請日前一個月,其股價未變化異常者。
    4. 四、最近一年未有違反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令規章之規定,個案情節重大者。
    5. 五、本次預計增發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加計已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未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之情事者。
    6. 六、外國發行人暨現任獨立董事以外之全體董事已出具臺灣存託憑證終止上市時無限制收購承諾者。
  2.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以總括申報方式參與發行與已上市之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者,除應符合前項各款規定外,並應符合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條件,本公司始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並發行完成後,公告其上市。
  3.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股東有優先認購權或申報其因無償配股,或已發行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其他具股權轉換性質之各種有價證券經請求轉換或認股,而增發與已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本公司於確認其所申報及上傳之相關文件齊全後,公告其上市。
  4.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於兌回額度內再發行或於總括申報預定發行期間暨得發行單位數內再發行與已上市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本公司於確認其所申報及上傳之相關文件齊全後,公告其上市。
  5. 外國發行人參與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已上市,其股東以持有之已發行股份委託存託機構於國內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者,於符合下列各款條件,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公告其上市:
    1. 一、該外國發行人符合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2. 二、申請上市之單位數不低於一千萬個單位。
    3. 三、委託之存託機構及保管機構應與外國發行人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委託之存託機構與保管機構相同。
    4. 四、該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之權利義務應與公司參與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之權利義務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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