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3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40003942號公告修正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28條之11、第37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32295號函同意核備)

所有條文

  1. 外國發行人申請其發行之股票第二上市(以下簡稱:股票第二上市),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上市:
    1. 一、上市股數:二千萬股以上或市值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不得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2. 二、外國發行人依據註冊地國法律發行之記名股票,於申請上市之股票掛牌前,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之一主板掛牌交易者。
    3. 三、淨值:申請上市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所顯示之淨值折合新台幣六億元以上者。
    4. 四、獲利能力: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無累積虧損,並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
      1. (一)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淨值比率,最近一年度達百分之六以上者。
      2. (二)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淨值比率,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上,或平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為佳者。
      3. (三)稅前淨利最近二年度均達新台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者。
    5. 五、股權分散:上市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一千人,且扣除外國發行人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股東,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萬股。
    6. 六、申請上市之股票應以已在其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同種類者為限,且其權利義務應與其在其他證券市場發行同種類之股票相同,並不得限制股票持有人將其投資之股票,於海外證券市場出售者。
    7. 七、已在其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股票,於外國股票上市契約生效前三個月未有股價變化異常之情事。
  2.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務資料,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3.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上市案,其上市契約生效後,應自本公司函知之日起依規定辦理公開銷售,倘申請上市之股票未於本公司函知之日起算三個月內上市買賣者,應撤銷其上市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後,得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4. 外國發行人應以書面承諾於上市後與本公司建立重大訊息自動同步申報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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