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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經奉准成立之國內封閉式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所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由募集之受託機構申請上市者,本公司得同意其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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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發行總額達新台幣三十億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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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上市買賣日起算,其契約存續期間須達一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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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持有該受益權單位價金總額未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受益人不少於五百人,且其所持有之受益權單位價金總額不少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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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任五受益人持有該受益權單位價金總額未超過該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但持有人為獨立專業投資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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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每一受益證券應表彰一千個受益權單位,且面額以新台幣一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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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該基金所投資不動產之所有人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依「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將其因讓與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而持有之受益證券全數提交集中保管,且承諾自持有受益證券起一年內不予中途解除保管,所保管之受益證券及憑證不予轉讓、設質或以該受益證券為擔保品從事附買回交易,於屆滿一年後始得全數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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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經奉准募集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由募集之受託機構申請上市者,本公司得同意其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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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上市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發行總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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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上市買賣日起算,迄到期日須達一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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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益人人數達五人以上,且任五受益人持有第一受償順位受益證券之總金額未超過該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但持有人為獨立專業投資者,不受百分之五十持有比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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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面額以新台幣十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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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上市之受益證券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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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所稱獨立專業投資者,係指「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人或機構,或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基金;且非不動產投資信託發起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委託人,或其利害關係人或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八條所規定之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