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3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40003942號公告修正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28條之11、第37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32295號函同意核備)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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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公司初次申請普通股或各種特別股上市,應先將其上市申請書件所記載之股份總額,依本公司規定之提撥比率,全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於扣除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保留供公司員工承購之股數後,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包銷有價證券規定,全數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但公營事業或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規定之申請公司,得以公司已募集發行之股票辦理承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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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規定發行公司應提撥公開銷售之股份總額,應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方式計算,並加計申請上市日至掛牌日止所增加之股份。但提撥辦理公開銷售之股票以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股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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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已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申請上市公司,因不符合本準則股權分散規定標準,須將不足股權分散之數額,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者,不受第一項提撥比率之限制;惟其不足之股數未達二百萬股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一者,得免提出公開銷售,並於上市掛牌買賣前,達到股權分散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