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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六條之一規定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董事、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及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額千分之五以上或十萬股以上之技術出資股東,應將其於上市申請書件上所記載之各人個別持股總額之全部且總計不低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比率之股票,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後,方同意其股票上市。但董事持股總額低於當選時總額者,改以當選時之總額為準,如提交之股數不足第二項所規定之比率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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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規定發行公司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股份總額,係指其上市申請書件所記載已發行之普通股股份總額依下列方式計算其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總計比率,且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以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股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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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份總額在十億股以下者,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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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份總額超過十億股至卅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十億萬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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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份總額超過卅億股至五十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卅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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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股份總額超過五十億股至七十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五十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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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份總額超過七十億股以上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七十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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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三年後始得領回六分之一,其後每半年可繼續領回六分之一,如於期間屆滿時,公司所興建之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並開始營運者,其提交集中保管之期間繼續延長至工程全部完工並開始營運止;但若工程未全部完工前已開始部分營運者,則延長至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顯示已有營業利益及稅前淨利止。保管期間不得中途解約,所保管之股票及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保管之效力不因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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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公司應於申請上市時承諾,如於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內,已依第一項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股東,亦應就其嗣後經由特別股或公司債所換算認購或轉換之普通股股份,按申請上市時依第一項所計算之應行提交總計比率,再行提交辦理集中保管;其保管及領回之期限,準用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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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規定於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登錄為興櫃股票期間,其推薦證券商因認購或於興櫃股票交易期間買賣營業證券,致持股超過該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三以上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