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3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40003942號公告修正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28條之11、第37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32295號函同意核備)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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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屬於政府獎勵民間參與之國家重大公共建設事業,取得中央政府、直轄市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出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法人核准投資興建及營運之特許權合約,並出具證明文件,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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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係為取得特許合約所新設立之公司,且其營業項目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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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五十億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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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取得特許合約之預計工程計畫總投入成本達二百億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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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上市時,其特許營運權尚有存續期間在二十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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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之董事、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股達發行股份總額千分之五以上或十萬股以上之技術出資股東或經營者需具備完成特許合約所需之技術能力、財力及其他必要能力,並取得核准其特許權合約之機構出具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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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股權分散合於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標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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