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3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40003942號公告修正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28條之11、第37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32295號函同意核備)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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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上市之本國發行公司,應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案。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起掛牌之上市公司應委託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務,不得收回自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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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第一上市、第二上市或參與存託機構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並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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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專業股務代理機構,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頒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且其最近三年度皆無經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逾期仍未改善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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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上市之本國發行公司及股票第一上市之外國發行人,應設置符合「上市公司董事會設置及行使職權應遵循事項要點」規定之公司治理主管,並就下列事項載明於公司章程,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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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將電子方式列為股東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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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董事選舉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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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應設置審計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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