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12月3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300812731號公告修正名稱及第2條、第3條、第4條至第15條;增訂第2條之1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原名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1472821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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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最近十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者,於本中心公告後次一營業日起,併同以其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時,應先預收足額款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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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預收款券之作業方式準用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作業應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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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金自前項預收款券實施之日起,連續三十個營業日之基金每日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均未達百分之七十五者,於本中心公告後次一營業日起,併同以其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取消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預收足額款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