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12月3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300812731號公告修正名稱及第2條、第3條、第4條至第15條;增訂第2條之1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原名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1472821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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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首次買賣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時,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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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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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認購(售)權證成交達十筆(含)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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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臺灣期貨交易所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成交達十筆(含)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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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買進成交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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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得採足以確認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向證券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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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及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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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為達第一項之條件而有從事異常買賣時,證券商應評估委託人是否具有第一項受益憑證實質買賣經驗,必要時得予拒絕受託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