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2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300812731號公告修正名稱及第1點至第9點及第3點附件,自公告日起實施(原名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1472821號函)

所有條文

  1. 提供市場流動量契約對流動量提供者之責任義務至少應規範下列事項(含自開市後至收市前一段時間):
    1. 一、該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於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所揭示之最佳一檔買賣價差範圍,其計算公式如下:
      最佳一檔買賣價差=(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未成交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2. 二、流動量提供者對該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之最少有效報價時間。所稱有效報價係指買進、賣出之申報,其價格均介於前一次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以上特定範圍及未成交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以下特定範圍或成交價上下特定範圍內。針對有效報價時間及計算之買進及賣出申報數量,應訂定最低標準。
    3. 三、流動量提供者於遇該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有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五條之十一之情事時,必須於延緩撮合期間申報買進及賣出委託之最低數量標準。
    4. 四、市場行情揭示僅有買進或賣出價格之持續時間限制,但該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價格為漲停或跌停,或揭示之最佳買價或賣價為市價,不在此限。如遇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五條之十一,致須延緩撮合,該延緩撮合期間得排除於時間限制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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