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4月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400572041號公告修正第49條、第51條、第52條、第54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133641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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槓桿交易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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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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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依申請書或申報書之相關內容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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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槓桿交易商之淨值低於六億元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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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依所訂「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處理程序」規定或內部控制、內部稽核制度規定執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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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違反本中心其他章則、辦法、作業程序、作業要點、注意事項、補充規範、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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