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更改交易類別作業處理要點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12月3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300812731號公告修正第2點,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1472821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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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交易類別申報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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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券商申請更改同筆業務規則第四十條等價成交系統規定時間成交之普通交割之買賣或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之五盤後定價交易全部或一部分,為下列各款交易類別者,應填具委託人更改交易類別明細表,送請權責主管核准後,於成交當日上午九時起,將更改資料以電腦傳輸至本中心指定之電腦,至遲不得逾下午七時。如因偶發事故未能及時傳輸,應即電話通知本中心延長申報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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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普通交易與信用交易之交易類別互為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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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信用交易融資、融券之交易類別互為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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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普通交易賣出與借券賣出之交易類別互為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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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借券賣出與信用交易賣出之交易類別互為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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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自營商辦理更改交易類別申報作業,得就普通交易賣出與借券賣出之交易類別互為變更,但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避險專戶(自營商帳號下之七七七七七七~八)不得變更交易類別,其餘作業程序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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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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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券經紀商接獲本中心轉知委託人因不如期履行給付結算義務違反契約後,當日不得申請變更該委託人普通交易之買賣為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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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證券商申報當日沖銷交易後,應先撤回其申報,始得申請更改交易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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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信用交易或借券賣出成交後,應先變更交易類別為普通交易後,始得申報當日沖銷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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