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12月3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業字第1130028551號函修正第51條、第52條、第55條、第57條、第71條之6、第71條之7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1472822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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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以分戶保管方式保管發行人董事、監察人及特定股東所持有之記名股票,其送存及領回應由本人辦理,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檢附蓋有原留印鑑之委託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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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分戶保管之股票,本公司以客戶別分別設置保管帳戶,並掣發有價證券保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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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有價證券保管證僅可憑以辦理領回股票,不得用為出質、轉讓之標的及帳簿劃撥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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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申請或申報發行新股,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生效,並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同意在股票印製完成前以新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替代股票送存者,得暫以新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送存分戶保管;並於股票印製完成時立即更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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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分戶保管之有價證券異動時,應就客戶保管帳戶為必要之登載,並於每月底按公司別將保管股數及增減情形列表函送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公告,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