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12月3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業字第1130028551號函修正第51條、第52條、第55條、第57條、第71條之6、第71條之7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1472822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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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人申請辦理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質權設定、質權消滅、實行質權、質權隨同債權讓與移轉、質權餘額轉帳、質權餘額交付信託等質權相關作業時,應使用電腦連線作業,輸入有關資料通知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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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人辦理前項實行質權作業,應檢附下列文件送交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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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強制執行時,應檢具「有價證券實行質權帳簿劃撥申請書」及法院強制執行命令。質物為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者,應另檢附法院拍賣筆錄等證明文件及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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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自行拍賣方式實行質權時,應檢具「有價證券實行質權帳簿劃撥申請書」,並附質權人於拍賣前已通知或不能通知出質人之下列任一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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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郵局存證信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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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認證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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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切結書及已為通知或不能通知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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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質物為債券者,以領回方式實行質權時,其檢附文件與前款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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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取得所有權方式實行質權時,應檢具「有價證券實行質權帳簿劃撥申請書」,並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及出質人同意質權人取得質物所有權之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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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委託公正第三人拍賣設質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時,應檢具「有價證券實行質權帳簿劃撥申請書」及下列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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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主管機關認可成立之公正第三人所出具之拍定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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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之公證人等出具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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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質權人出具之聲明解除質權之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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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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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人送交本公司之申請文件應於當日送達本公司;台北市、新北市以外地區參加人應於次一營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送達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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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人辦理第二項第四款作業時,以下列有價證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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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市有價證券,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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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上市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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