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12月2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30006565號函修正第8條、第36條、第40條、第43條、第43條之1、第54條、第73條條文及第12條附件一、第26條附件二,自114年1月6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301509162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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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已發行股票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且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者,應先行就證交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公開銷售股數(已扣除依相關法令規定保留供發行公司員工認股部分,且不含過額配售部分)之百分之十額度辦理公開申購配售,並依申購數量調整公開申購配售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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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承銷案件之申購數量(以公開申購截止日經紀商傳輸證交所之最後確認申購總數量認定之)未達前項規定之公開申購配售數量之差額部分得併入詢價圈購部分辦理配售;如申購數量超過公開申購配售數量達一定倍數者,並應依下列規定調增公開申購配售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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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購倍數達十倍以上但未達二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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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購倍數達二十倍以上但未達三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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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購倍數達三十倍以上但未達四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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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購倍數達四十倍以上但未達五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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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購倍數達五十倍以上但未達六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三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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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購倍數達六十倍以上但未達七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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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購倍數達七十倍以上但未達八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四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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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購倍數達八十倍以上者但未達九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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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購倍數達九十倍以上者但未達一百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五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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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購倍數達一百倍以上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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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餘部分及暫定過額配售額度,應以詢價圈購方式辦理承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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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二項各款計算之調整後公開申購配售數量如非為整數,一律進位至整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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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者,第一項辦理公開申購配售額度,以公開銷售股數扣除保留洽商銷售配售數量後之百分之十為之,並依申購數量調整公開申購配售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