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12月2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30006565號函修正第8條、第36條、第40條、第43條、第43條之1、第54條、第73條條文及第12條附件一、第26條附件二,自114年1月6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301509162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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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承銷案件,如配售對象非屬政府基金或非屬境內外公募基金之基金專戶或投資專戶部分,採詢價圈購或洽商銷售方式辦理者,證券承銷商應透過保管機構提供最終受益人名單或出具最終受益人非為禁止配售對象聲明書等方式,查核最終受益人是否為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之一所訂應拒絕配售之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