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3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401003681號公告修正第3條附表一,除修正內容敘明之適用日期外,餘自公告日起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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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依照外國法律設立登記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規定,亦得以投資控股公司之任一被控股公司之實際營運年限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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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控股公司之被控股公司若取得依其事業屬性之中華民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本中心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者,該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第一上櫃得不受本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該投資控股公司應符合本準則第四條第四項及第五條規定,且其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而在其被控股公司任有職務並持有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時已發行股份總數達千分之五或十萬股以上之股東,亦應依本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五條規定辦理集中保管及屆期領回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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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控股公司之任一被控股公司有本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八款情事之一或其監察人有同條項第四款情事者,本中心得不同意投資控股公司之股票申請上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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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以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申請股票上櫃之投資控股公司,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合併營業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應由取得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意見書之被控股公司所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