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3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401003681號公告修正第3條附表一,除修正內容敘明之適用日期外,餘自公告日起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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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所稱「投資控股公司」,謂以投資為專業,並以直接或間接經由子公司控制被控股公司之營運為目的之外國發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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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稱被控股公司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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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資控股公司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被投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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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資控股公司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被投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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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資控股公司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被投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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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控股公司財務報告之營業利益百分之七十以上應來自前項之各被控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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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被控股公司不得以投資為專業,並不得持有投資控股公司之股份。但對於申請公司因透過第三地再轉投資,致其被控股公司有以投資為專業之必要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