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3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401003681號公告修正第3條附表一,除修正內容敘明之適用日期外,餘自公告日起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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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所稱「集團企業」係指於申請上櫃會計年度及其上一會計年度內,與申請公司彼此間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企業整體。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認為其彼此間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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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屬於母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關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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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或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申請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其判斷標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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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對方過半數之董事席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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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派人員獲聘為對方總經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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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合資經營契約規定擁有對方經營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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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為對方資金融通金額達對方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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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為對方背書保證金額達對方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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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並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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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認為申請公司與他公司間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但經檢具相關事證,證明無控制或從屬關係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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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公司與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合計有半數以上相同者。其計算方式包括該等人員之配偶、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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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均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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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申請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他投資公司與其之關係人總計持有申請公司超過半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者;或申請公司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申請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他投資公司超過半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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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申請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下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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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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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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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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