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3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401003681號公告修正第3條附表一,除修正內容敘明之適用日期外,餘自公告日起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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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具體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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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進銷貨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處理程序,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或顯欠合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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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項關係人交易及財務業務往來,未能合理證明其必要性、決策過程合法性,暨價格與款項收付情形之合理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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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二款規定所涉之「關係人」範圍,其範圍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八條定義,並包括下列各目情形,但申請公司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及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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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公司及與申請公司具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為相互投資之公司(下稱關係企業),其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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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與申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具有下列關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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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與本人或其配偶(含相當於配偶之同居伴侶,本款以下同)具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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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人係屬法人者,其母公司、子公司或與其受同一公司或個人股東控制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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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與申請公司之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或與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具有下列關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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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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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與本人或其配偶具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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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人係屬法人者,其母公司、子公司或與其受同一公司或個人股東控制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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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公司、其母公司及其重要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個別或與之具有配偶或前二目關係之人合計直接或間接持有表決數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二分之一以上之被投資公司及該被投資公司之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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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所稱「尚未改善」,其改善之認定係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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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非常規交易而致申請公司以外之人獲得利益者,該獲得利益之人已將所得利益歸還應得之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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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該非常規交易行為經檢調或司法單位確定無犯罪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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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該非常規交易已回復原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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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公司因非常規交易而獲有利益,經設算扣除該利益後,其獲利能力應符合申請上櫃所定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