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3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401003681號公告修正第3條附表一,除修正內容敘明之適用日期外,餘自公告日起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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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雖合於本準則之規定條件,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本中心認為不宜櫃檯買賣者,得不同意其股票為櫃檯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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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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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財務或業務未能與他人獨立劃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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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申請時尚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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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或申請時之董事、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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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少於五人或為單一性別,獨立董事人數少於三人或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其董事會有無法獨立執行其職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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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所營事業嚴重衰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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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公司之股份為上櫃(市)公司持有且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於申請上櫃前三年內,上櫃(市)公司為降低對申請公司之持股比例所進行之股權分散行為,未採上櫃(市)公司原有股東優先認購或未採其他不損及上櫃(市)公司股東權益之方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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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公司係屬上櫃(市)公司進行分割之分割受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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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公司係屬上櫃(市)公司之子公司,於申請上櫃前三年內,該上櫃(市)公司降低對申請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比例累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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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情況,本中心認為不宜上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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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各款適用期間之終止日,為本中心發函通知外國發行人同意股票第一上櫃契約日之前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