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3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401003681號公告修正第3條附表一,除修正內容敘明之適用日期外,餘自公告日起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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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推薦股票為櫃檯買賣之證券商,應為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登記之會員,且於我國境內具備證券承銷商及櫃檯買賣自營商之資格,並應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條件。但外國發行人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以申報輔導滿六個月且未於興櫃股票市場交易,申請股票初次上櫃者,推薦證券商得由僅具承銷商資格者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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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與推薦證券商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中心拒絕接受該推薦證券商所出具之評估報告,且不同意其有價證券上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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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所列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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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屬同一集團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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