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3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401003681號公告修正第5條附表一,除修正內容敘明之適用日期外,餘自公告日起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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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申請或申報特定具指標性之債券為櫃檯買賣者,應委託至少一家其他證券自營商於特定期間內,按營業日於本中心指定之報價系統持續提供買賣報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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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特定具指標性之債券應符合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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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單期普通公司債或金融債券發行面額達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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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債券評等、發行人長期信用評等或債券擔保機構長期信用評等達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twAA等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同等等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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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屬次順位普通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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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之特定期間係指自指標性之債券上櫃日起至少三個月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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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稱之報價為買賣雙向證券商營業處所之參考報價,惟報價證券商未持有該債券者,僅須申報買進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