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初次上市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3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40003942號公告修正第4點,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32295號函同意核備)

所有條文

  1. 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內容應依本應行記載事項要點規定撰寫,辦理創新板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案件,亦同。各證券承銷商得依個案實際需要,酌予調整評估報告內容。
  2. 承銷商應就其依照本要點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記錄,連同其所得之有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該工作底稿應依下列原則編製及保管:
    1. (一)工作底稿應求完整,具適當之明細資料,並加目錄索引為有系統之編訂。
    2. (二)工作底稿應明確記載已實施之評估程序及其所達成之結論。
    3. (三)評估人員及相關複核督導人員應於工作底稿簽名,以明責任。
    4. (四)工作底稿至少應保存五年,以供查考。
  3. 本要點所稱之財務報告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編製之合併財務報告,發行公司若無子公司,則為個別財務報告。
  4. 證券承銷商評估外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件,應以合併財務資料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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