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3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40003942號公告修正第43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32295號函同意核備)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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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對其自營業務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之全部或部分,先暫停買賣,並函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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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規避或拒絕本公司派員檢查或查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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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反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交割義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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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中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情形,連續達六個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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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五十,且經三個月未能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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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違反本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辦法、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其情節有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結算、交割秩序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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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三、四、五款所定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本公司得恢復其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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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本公司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暫停買賣者,得就其暫停買賣之日數抵充其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停止買賣日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