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3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40003942號公告修正第43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32295號函同意核備)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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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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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五條第九款、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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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依第一百三十六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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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如期繳納過怠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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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最近半年內達二次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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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有違反本公司其他章則、使用市場契約等有關規定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課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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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違規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新臺幣四百萬元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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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再次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