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3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40003942號公告修正第43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32295號函同意核備)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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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不得違背交割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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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違背前項規定時,本公司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指定他證券商代為交付外,並留置其應收之款券。但違約證券商得委託受指定證券商就其已實際交付之款券部分,於依第三項所定抵銷計算前,代為領取等值之留置款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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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指定證券商應就違約證券商各結算期未交付之款券與其受留置之款券為抵銷之計算,其餘額經與本公司對帳無誤後,由其自次一營業日起開始在本公司市場代為賣出或補進了結,如無法賣出或補進了結時,本公司得通知受指定證券商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以拍賣、議價、標購或其他交易方法行之。但採拍賣或標購時,得不受相關辦法所訂申請數量、價格、公告期間及成交數量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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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以拍賣、議價、標購或其他交易方法為了結處理之底價,由本公司按照最近一營業日市場收盤價格加減百分之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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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證券商對於前項底價,不得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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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三項了結處理後,其所發生價格上之差額及一切費用,均由違約證券商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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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違背交割義務時,由本公司專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